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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草原防灭火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及森林草原防灭火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与森林防火条例、草原防火条例的对照表

中国防火网2022-12-09森林防火防火乳胶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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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草原防灭火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及森林草原防灭火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与森林防火条例、草原防火条例的对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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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火墙教程,防火乳胶漆,防火卷帘门  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草原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我部拟对《森林防火条例》《草原防火条例》的内容进行修改,合并为《森林草原防灭火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就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将修改意见发送至电子邮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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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草原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草原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森林草原火灾的预防、扑救和灾后处置。但是,城市市区的除外。

  第三条【工作方针】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生命至上、安全第一的方针。

  第四条【国家层面管理体制】国家设立由国务院领导同志担任总指挥的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该机构及其办公室牵头抓总,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全国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承担国家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负责综合指导森林草原火灾防控工作,开展森林草原火灾监测预警工作,组织指导协调森林草原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国务院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开展防火巡护、火源管理、宣传教育、防火设施建设等火灾预防和火情早期处理相关工作并进行监督检查;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火场警戒、交通疏导、治安维护、火案侦破等工作,协同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开展防火宣传、火灾隐患排查、重点区域巡护、违规用火处罚等工作。

  国家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其他成员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森林草原防灭火的相关工作。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国务院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火情早期处理相关工作,是指国务院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组织指导地方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经营单位(者)及其所管理的护林员、草管员和地方森林草原消防队伍,及时发现、报告森林草原火情并积极实施先期处置。

  第五条【地方层面管理体制】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有森林草原防灭火任务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本行政区域的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可以设置森林草原防灭火专职指挥岗位并配备专职人员。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置森林草原防火督查专员。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森林草原防灭火的相关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开展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履行森林草原防灭火相关工作职责。县级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组织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营单位及其所管理的护林员、草管员和地方森林草原消防队伍开展火情早期处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防灭火责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草原防灭火责任制度,将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纳入相关的目标考核管理机制。

  森林、林木、林地、草原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在其经营范围内承担森林草原防灭火责任。

  第七条【联防机制】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防机制,确定联防区域,制定联防制度,实行信息共享,并加强监督检查。

  第八条【规划编制】国务院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会同应急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综合防灾减灾规划、全国森林草原火险区划等级和实际工作需要,编制全国森林草原防灭火规划,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会同应急管理部门,根据全国森林草原防灭火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森林草原防灭火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基础设施和经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草原防灭火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森林草原防灭火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条【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国家支持森林草原防灭火科学研究,加强森林草原防灭火人才培养,推广和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提高森林草原防灭火科技水平。

  第十一条【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经常性的森林草原防灭火宣传活动,将森林草原火灾预防、安全避险等知识纳入学校教学内容,普及森林草原防灭火知识,提高公民的森林草原防火意识和安全意识。

  第十二条【社会动员与市场机制】国家建立有效的社会动员机制,引导和规范社会力量有序参与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

  国家鼓励通过保险等形式转移森林草原火灾风险,提高林业和草原防灾减灾能力和灾后恢复重建能力。

  第十三条【表彰奖励】对在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在扑救重大、特别重大森林草原火灾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由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当场给予表彰和奖励。

  前款规定的表彰和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国际合作】国家鼓励同外国政府和有关国际组织开展森林草原防灭火领域的交流与合作。

  第十五条【火险区划等级】国务院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森林草原火险区划等级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森林草原火险区划等级标准,以县为单位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森林草原火险区划等级,向社会公布,并报本级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和国务院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重点建设项目】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森林草原防灭火规划,加强森林草原防灭火装备和监测预警、防火道路、隔离带、停机坪、蓄水池等基础设施建设,根据实际需要整合、完善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信息系统。

  前款规定的森林草原防灭火基础设施和信息系统建设,应当充分考虑城市周边地带和边境地区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的需要。

  第十七条【森林草原航空消防基础设施和经费保障】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森林草原防灭火实际需要,建设并充分利用卫星遥感技术和现有军用、民用航空基础设施,建立相关单位参与的航空护林护草协作机制,完善航空护林护草基础设施,鼓励支持研发、引进大型航空器执行航空护林护草任务,并保障航空护林护草所需经费。

  第十八条【经营单位防火设施】在林(牧)区开办农(牧)场、工矿企业,设立旅游区或者新建开发区的,其森林草原防灭火设施应当与该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在林(牧)区成片造林、种草的,应当同时配套建设森林草原防灭火设施。森林草原防灭火设施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物资储备】国家建立森林草原防灭火物资储备保障体系,支持重点地区储备应对高森林草原火险和重特大森林草原火灾的物资需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设森林草原防灭火物资储备库,储备并及时更新物资。

  第二十条【队伍建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有林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成立专职从事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的地方森林草原消防队伍。森林草原消防员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职业资格,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森林草原消防员的职业资格条件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森林草原经营单位和林(牧)区的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森林草原火灾群众扑救队伍。

  第二十一条【管护人员职责】森林、林木、林地、草原的经营单位配备的兼职或者专职护林员、草管员,应当配备必要的防灭火装备,负责巡护森林草原,管理野外用火,及时报告火情,协助有关机关调查森林草原火灾案件。

  第二十二条【单位和个人防灭火责任制】森林、林木、林地、草原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森林草原防灭火责任制,划定森林草原防灭火责任区,确定森林草原防灭火责任人,并配备森林草原防灭火设施和设备。

  第二十三条【特殊经营单位防火责任】电力、通信线路和石油天然气管道的森林草原防灭火责任单位,应当在森林草原火灾危险地段或者危险时段,采取相应防灭火措施,排查和消除火灾隐患,并组织人员进行巡护。

  铁路、公路的经营单位应当负责本单位所属林地、草原的防灭火工作,并配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做好铁路、公路沿线森林草原火灾危险地段的防灭火工作。

  第二十四条【防火区与防火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草原资源分布状况和森林草原火灾发生规律,划定森林草原防火区和高火险区,规定森林草原防火期和高火险期,并向社会公布。

  森林草原防火期内,各级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和森林、林木、林地、草原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森林草原火险预报,采取相应的火灾预防和应急准备措施。

  第二十五条【野外用火规定】森林草原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草原防火区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或者需要进入森林草原防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防火措施,严防失火。

  第二十六条【火源管理】森林草原防火期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发布命令,严禁一切野外用火;对可能引起森林草原火灾的生产生活用火应当严格管理。

  第二十七条【防火警示】森林草原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草原的经营单位应当设置森林草原防火警示宣传标志或者设备,并对进入其经营区域的人员告知防火注意事项。

  森林草原防火期内,进入森林草原防火区作业或者营运的各种机动车辆和机械设备应当按照规定安装防火装置,配备灭火器材。在森林草原从事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应当采取防火措施;作业人员应当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防止失火。

  第二十八条【防火检查站】森林草原防火期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管理机构可以设立临时性的森林草原防火检查站,对进入森林草原防火区的车辆和人员进行防火登记、检查。

  第二十九条【高火险期管理】森林草原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草原高火险区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严格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活动,并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检查整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下级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有关单位的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进行巡查检查;对巡查检查中发现的森林草原火灾隐患,应当及时下达森林草原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消除隐患。被检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阻挠、妨碍检查活动。

  第三十一条【应急预案编制和演练】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国家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制定森林草原火灾应急处置方案;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和森林草原火灾应急处置方案的规定,协助做好森林草原火灾应急处置工作。

  第三十三条【预报预警】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森林草原火险天气预报能力建设,无偿提供森林草原火险天气预报服务。

  国家建立森林草原火险分级预警制度,按照可能发生的森林草原火灾的紧急程度、发展趋势和预期危害程度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分别用红色、橙色、黄色和蓝色标示,一级为最高级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气象主管机构等单位,加强森林草原火险监测预警技术研究,建设森林草原火险监测台站,建立联合会商机制,及时制作发布森林草原火险预警信息。森林草原火灾预警信息发布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

  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及时播发或者刊登森林草原火险天气预报和预警信息。

  第三十四条【火情报告】有森林草原防灭火任务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森林草原火警电话,建立森林草原防灭火值班制度,值班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享有补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草原火情,应当立即报告。森林草原经营单位和个人对其经营区域内发生的火情,应当采取有效处置措施,并立即报告。接到火情报告的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调查核实,采取相应的扑救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逐级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和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

  第三十五条【重大灾情报告】发生下列森林草原火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应当立即报告国家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由国家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按照规定报告国务院,并及时通报国务院有关部门:

  (四)火场距国界或者实际控制线公里以内,并对我国或者邻国森林草原资源构成威胁的森林草原火灾;

  第三十六条【应急处置】森林草原火灾发生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立即按照职责分工和应急预案开展处置工作。预判可能发生一般、较大森林草原火灾的,由县级为主组织处置;预判可能发生重大、特别重大森林草原火灾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省级为主组织处置;必要时,可以提高响应级别。国家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根据森林草原火灾应对工作需要,及时启动应急响应,组织应急处置。

  扑救森林草原火灾应当设立火场前线指挥部,由地方人民政府分管或者主要负责人担任总指挥。各类参与火灾扑救的队伍应当接受火场前线指挥部的统一指挥。

  第三十七条【部门扑救职责】森林草原火灾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的统一领导下,履行扑救职责。

  应急管理部门承担火场前线指挥部的具体工作,制定并实施火灾扑救方案,协调指挥各类应急救援队伍和物资,牵头组织转移、安置、救助受灾群众,及时汇总、报告和通报灾情信息和扑救进展,指导次生衍生灾害防范。

  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提供火场森林草原资源有关信息,开展森林草原资源灾情调查和灾时跟踪评估,参与制定火灾扑救方案和现场指挥。

  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及时提供火灾地区天气预报和相关信息,并根据天气条件适时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应急救援力量、装备和救灾物资的交通保障,组织抢通抢修灾区道路。

  通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提供应急通信保障,组织修复受损通信设施,恢复灾区通信。

  商务、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负责做好物资供应、重要基础设施抢修、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等工作。

  第三十八条【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任务规定】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森林草原火灾扑救任务,参与防火巡护、火源管理、宣传教育、监督检查等预防相关工作。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执行森林草原火灾扑救任务,应当接受火灾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其现场最高指挥员参加火场前线指挥部,参与决策和组织现场指挥。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内部实施垂直指挥,力量调动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科学扑救】扑救森林草原火灾,应当及时疏散、撤离受火灾威胁的群众,并做好火灾扑救人员的安全防护,尽最大可能避免人员伤亡。

  火场前线指挥部应当在核实火灾准确位置、范围以及风力、风向、火势的基础上,根据火灾现场天气、地理条件,科学制定扑救方案,合理划分扑救地段,确定扑救责任人。

  火场前线指挥人员应当认真分析地理环境、气象条件和火场态势,加强火场管理,提前预设紧急避险措施,科学防范和处置险情,安全高效扑救森林草原火灾。

  扑救森林草原火灾,应当以专业力量为主,必要时可以组织群众扑救队伍协助扑救,但不得安排未经相关专业培训的人员直接扑火,不得动员残疾人、孕妇和未成年人以及其他不适宜的人员参加扑火。

  各类森林草原消防队伍和群众扑救队伍应当建立扑火安全制度,配备扑救人员安全防护装备,定期组织扑救安全教育和安全避险演练。

  第四十条【应急措施】因扑救森林草原火灾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可以决定采取开设防火隔离带、清除障碍物、应急取水、局部交通管制等应急措施。

  因扑救森林草原火灾需要征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扑火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被征用的物资、设备和交通工具,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补偿。

  第四十一条【火场清理】森林草原火灾扑灭后,扑救队伍应当对火灾现场进行全面检查,清理余火。当地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应当组织足够人员看守火场,并经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撤出看守人员。

  第四十二条【火灾等级标准】按照受害森林面积和伤亡人数,森林火灾分为一般、较大、重大和特别重大森林火灾:

  (一)一般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1公顷以下或者其他林地起火的,或者死亡1人以上3人以下,或者重伤1人以上10人以下的;

  (二)较大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在1公顷以上100公顷以下,或者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重伤10人以上50人以下的;

  (三)重大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在100公顷以上1000公顷以下,或者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或者重伤50人以上100人以下的;

  (四)特别重大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在1000公顷以上,或者死亡30人以上,或者重伤100人以上的。

  按照受害草原面积、伤亡人数和经济损失,草原火灾分为一般、较大、重大和特别重大草原火灾:

  (一)一般草原火灾:受害草原面积10公顷以上1000公顷以下,或者重伤1人以上3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00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二)较大草原火灾:受害草原面积1000公顷以上5000公顷以下,或者死亡3人以下,或者重伤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

  (三)重大草原火灾:受害草原面积5000公顷以上8000公顷以下,或者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死亡和重伤合计10人以上20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

  (四)特别重大草原火灾:受害草原面积8000公顷以上,或者死亡10人以上,或者死亡和重伤合计2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的。

  第四十三条【火灾调查评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及时对森林草原火灾发生原因、肇事者、受害森林草原面积和蓄积、人员伤亡、其他经济损失、生态环境影响以及应急救援处置等情况进行调查和评估,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调查报告。森林草原火灾的资源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评估。森林草原火灾有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应当在调查报告中一并提出处理建议。

  森林草原火灾调查评估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森林草原火灾损失评估标准,由国务院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四条【火灾统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对森林草原火灾情况进行统计,报上级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并及时通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森林草原火灾统计制度和统计报告表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家统计局备案。

  第四十五条【火灾信息发布】国家实行森林草原火灾信息统一发布制度。森林草原火灾信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或者应急管理部门向社会发布。特别重大森林草原火灾信息,原则上由省级人民政府发布,必要时由国家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或者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发布。

  第四十六条【医疗抚恤】对因扑救森林草原火灾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为烈士。

  第四十七条【补贴补助】参加森林草原火灾扑救的人员的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以及扑救森林草原火灾所发生的其他费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由火灾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支付;起火原因不清的,由起火单位支付;火灾责任单位、个人或者起火单位确实无力支付的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支付。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以及扑救森林草原火灾所发生的其他费用,可以由当地人民政府先行支付。

  第四十八条【灾后恢复】森林草原火灾发生后,森林、林木、林地、草原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采取更新造林、种草等措施,恢复火烧迹地森林、草原植被和林业、牧业生产条件。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为森林草原资源的灾后恢复提供必要支持和补助。

  第四十九条【部门及人员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应急管理部门、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发现森林草原火灾隐患未及时下达森林草原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的,或者发现有关单位和人员未履行森林草原防灭火责任的行为,未及时责令改正的;

  (三)对不符合森林草原防灭火要求的野外用火或者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予以批准的;

  (六)未及时制作发布森林草原火险预警信息,或者在预警信息发布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的;

  第五十条【经营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草原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草原防灭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急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拒绝检查登记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草原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草原防灭火检查或者登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急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规擅自用火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草原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草原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规活动用火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草原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草原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防火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森林草原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草原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或者设备,或者经批准的野外用火未采取防火措施的;

  (二)森林草原防火期内,进入森林草原防火区作业或者营运的机械设备、机动车辆未安装防火装置的;

  (五)在森林草原从事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作业人员不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或者对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未采取防火措施的;

  第五十五条【违法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除依照本条例笫五十条、笫五十一条、笫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恢复植被;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法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标志图案和道路通行】森林草原消防专用车辆应当享受应急救援车辆相关政策,纳入特种车辆管理,免征车辆购置附加税,车辆编制应当根据实际需求足额核定。

  森林草原消防专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报警器、标志灯具;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任务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收费道路、桥梁免收车辆通行费。

  第五十七条【境外火处理】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指导相关地区、部门开展边境森林草原火灾联防、联控工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地区发生的森林草原火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有关国家政府签订的有关协定开展扑救工作;没有协定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有关国家政府协商办理。

  第五十八条【关于军队的特殊规定】设在林(牧)区的军事、军工设施的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中国人民、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预备役部队进入森林草原防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或者处置突发事件和执行其他紧急任务时的防灭火工作,依照本条例相关规定和有关军事法规、规章执行。

  中国人民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行森林草原火灾扑救任务的,依照《军队参加抢险救灾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用语含义】本条例表述中,“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六十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森林防火条例》《草原防火条例》同时废止。

  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草原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我部牵头成立了由公安部、国家林草局有关司局参加的起草专班,对《森林防火条例》《草原防火条例》的内容进行修改,合并为《森林草原防灭火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现说明如下:

  (一)贯彻落实同志关于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部署的迫切需要。同志高度重视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多次作出重要指示批示,并召开会议进行研究。推进《森林防火条例》《草原防火条例》修改工作,是贯彻落实同志的重要指示批示和工作部署的需要。

  (二)确保森林草原防灭火体制机制改革落地见效的迫切需要。党和国家机构改革后,国家和地方各级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及其办事部门进行了较大调整,森林草原火灾“防和救”的职责分工发生了较大变化,亟需通过制定专门的法规进一步理顺应急、林草、公安以及森防指各成员单位间的工作运行机制,细化各级各类森林草原扑救队伍的管理体制和保障政策。

  (三)应对当前高火险严峻形势的迫切需要。近年来,全球进入森林草原火灾的高发期,美国、巴西、澳大利亚等国家发生的森林火灾造成了难以估量的损失。我国的森林草原防灭火形势同样严峻,高温干旱大风等极端天气频繁发生,全面停止天然林商业性采伐导致林区可燃物载量增加,火灾源头管控难度不断加大,境外火、雷击火的威胁也越来越大。现行条例关于管理体制、火源管控、扑救安全、应急处置等制度规定已难以适应新形势下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需要。

  2019年,在向基层森防指征集《森林防火条例》《草原防火条例》修改建议的基础上,起草了草案初稿。2020年,组织省级应急、林草部门人员进行集中研讨,并邀请专家对重大问题进行专题研究。2021年,组织有关院校和科研机构专家成立课题组,推动对重点问题深入研究;会同有关部门召开会议,就部门职责的有关条款进行沟通协调;征求各省级森防指办公室的意见,在充分吸收各方面意见基础上,经反复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

  《条例(草案)》共6章、60条,以现行《森林防火条例》为基础,融合《草原防火条例》相关内容,并进一步修改、补充、完善。主要体现在:

  (一)关于部门职责。国家层面:根据党和国家机构调整改革方案、部门“三定”方案和国务院有关会议精神,明确国家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的职责(第四条);地方层面: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承担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明确各部门的相关职责,增加了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森林草原防灭火职责(第五条)。

  (二)关于防灭火责任。为进一步压实地方人民政府责任,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草原防灭火责任制度,将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纳入相关的目标考核管理机制(第六条);森林草原防灭火设施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第十八条);根据机构改革后的新情况,对应急管理部门、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的森林草原火灾扑救职责进行细化(第三十七条)。

  (三)关于力量建设。充分发挥航空消防力量作用,鼓励支持研发、引进大型航空器执行航空护林护草任务(第十七条);根据机构改革后的新情况和国家职业资格评定新要求,对地方森林草原消防队伍、森林草原消防员职业资格管理作出系统规定(第二十条);根据《森林法》最新修改内容和机构改革情况,明确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在森林草原火灾预防和扑救任务中的相关职责(第三十八条)。

  (四)关于科学扑救。深入贯彻落实习对森林草原火灾扑救安全的重要指示精神,对科学扑救森林草原火灾作出系统规定,要求建立森林草原火险分级预警制度,加强森林草原火险监测预警技术研究(第三十三条);明确森林草原火灾分级处置的具体实施方式(第三十六条);强调前线指挥的科学性、专业性,明确扑救时以专业力量为主,并建立安全制度,定期组织安全避险演练(第三十九条)。

  (五)关于森林草原消防专用车辆。为提高应急处置能力,缓解消防专用车辆不足的问题,规定森林草原消防专用车辆免征车辆购置附加税,车辆编制根据实际需求足额核定,执行任务时减少限制和通行费减免等内容(第五十六条)。

  森林草原防灭火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与森林防火条例、草原防火条例的对照表

  第一条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制定本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强草原防火工作,积极预防和扑救草原火灾,保护草原,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制定本条例。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草原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草原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但是,城市市区的除外。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草原火灾的预防和扑救。但是,林区和城市市区的除外。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森林草原火灾的预防、扑救和灾后处置。但是,城市市区的除外。

  第三条【工作方针】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生命至上、安全第一的方针。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承担国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草原防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防火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草原防火工作。

  第四条【国家层面管理体制】国家设立由国务院领导同志担任总指挥的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该机构及其办公室牵头抓总,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全国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承担国家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负责综合指导森林草原火灾防控工作,开展森林草原火灾监测预警工作,组织指导协调森林草原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国务院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开展防火巡护、火源管理、宣传教育、防火设施建设等火灾预防和火情早期处理相关工作并进行监督检查;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火场警戒、交通疏导、治安维护、火案侦破等工作,协同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开展防火宣传、火灾隐患排查、重点区域巡护、违规用火处罚等工作。

  国家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其他成员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森林草原防灭火的相关工作。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国务院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火情早期处理相关工作,是指国务院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组织指导地方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经营单位(者)及其所管理的护林员、草管员和地方森林草原消防队伍,及时发现、报告森林草原火情并积极实施先期处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原防火工作的组织领导,将草原防火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草原火灾预防和扑救工作的开展。草原防火工作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和部门、单位领导负责制。

  第三十五条重点草原防火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草原火灾应急预案的规定,成立草原防火指挥部,行使本章规定的本级人民政府在草原火灾扑救中的职责。

  第五条【地方层面管理体制】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有森林草原防灭火任务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本行政区域的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可以设置森林草原防灭火专职指挥岗位并配备专职人员。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置森林草原防火督查专员。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森林草原防灭火的相关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开展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履行森林草原防灭火相关工作职责。县级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组织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营单位及其所管理的护林员、草管员和地方森林草原消防队伍开展火情早期处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在其经营范围内承担森林防火责任。

  第六条【防灭火责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草原防灭火责任制度,将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纳入相关的目标考核管理机制。

  森林、林木、林地、草原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在其经营范围内承担森林草原防灭火责任。

  第七条森林防火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防火联防机制,确定联防区域,建立联防制度,实行信息共享,并加强监督检查。

  第七条草原防火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或者涉及森林防火、城市消防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联防制度,确定联防区域,制定联防措施,加强信息沟通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联防机制】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防机制,确定联防区域,制定联防制度,实行信息共享,并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国森林火险区划等级和实际工作需要,编制全国森林防火规划,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全国森林防火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草原火险区划和草原防火工作的实际需要,编制全国草原防火规划,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根据全国草原防火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草原防火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十三条草原防火规划应当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草原防火规划制定的依据;(二)草原防火组织体系建设;(三)草原防火基础设施和装备建设;(四)草原防火物资储备;(五)保障措施。

  第八条【规划编制】国务院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会同应急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综合防灾减灾规划、全国森林草原火险区划等级和实际工作需要,编制全国森林草原防灭火规划,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会同应急管理部门,根据全国森林草原防灭火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森林草原防灭火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森林防火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基础设施和经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草原防灭火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森林草原防灭火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国家支持森林防火科学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提高森林防火科技水平。

  第九条:国家鼓励和支持草原火灾预防和扑救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草原火灾预防和扑救技术。

  第十条【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国家支持森林草原防灭火科学研究,加强森林草原防灭火人才培养,推广和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提高森林草原防灭火科技水平。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宣传活动,普及森林防火知识,做好森林火灾预防工作。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草原防火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民的草原防火意识。

  第十一条【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经常性的森林草原防灭火宣传活动,将森林草原火灾预防、安全避险等知识纳入学校教学内容,普及森林草原防灭火知识,提高公民的森林草原防火意识和安全意识。

  第十一条国家鼓励通过保险形式转移森林火灾风险,提高林业防灾减灾能力和灾后自我救助能力。

  第十二条【社会动员与市场机制】国家建立有效的社会动员机制,引导和规范社会力量有序参与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

  国家鼓励通过保险等形式转移森林草原火灾风险,提高林业和草原防灾减灾能力和灾后恢复重建能力。

  第十二条对在森林防火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在扑救重大、特别重大森林火灾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由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当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对在草原火灾预防和扑救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表彰奖励】对在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在扑救重大、特别重大森林草原火灾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由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当场给予表彰和奖励。

  前款规定的表彰和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国际合作】国家鼓励同外国政府和有关国际组织开展森林草原防灭火领域的交流与合作。

  第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森林火险区划等级标准,以县为单位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森林火险区划等级,向社会公布,并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草原火灾发生的危险程度和影响范围等,将全国草原划分为极高、高、中、低四个等级的草原火险区。

  第二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划定重点草原防火区,报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重点草原防火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自然保护区管理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建立专业扑火队;有关乡(镇)、村应当建立群众扑火队。扑火队应当进行专业培训,并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指挥、调动。

  第十五条【火险区划等级】国务院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森林草原火险区划等级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森林草原火险区划等级标准,以县为单位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森林草原火险区划等级,向社会公布,并报本级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和国务院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第一款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森林防火规划,加强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储备必要的森林防火物资,根据实际需要整合、完善森林防火指挥信息系统。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草原防火规划,加强草原火情瞭望和监测设施、防火隔离带、防火道路、防火物资储备库(站)等基础设施建设,配备草原防火交通工具、灭火器械、观察和通信器材等装备,储存必要的防火物资,建立和完善草原防火指挥信息系统。

  第十六条【重点建设项目】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森林草原防灭火规划,加强森林草原防灭火装备和监测预警、防火道路、隔离带、停机坪、蓄水池等基础设施建设,根据实际需要整合、完善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信息系统。

  前款规定的森林草原防灭火基础设施和信息系统建设,应当充分考虑城市周边地带和边境地区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的需要。

  第十五条第二款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森林防火实际需要,充分利用卫星遥感技术和现有军用、民用航空基础设施,建立相关单位参与的航空护林协作机制,完善航空护林基础设施,并保障航空护林所需经费。

  第十七条【森林草原航空消防基础设施和经费保障】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森林草原防灭火实际需要,建设并充分利用卫星遥感技术和现有军用、民用航空基础设施,建立相关单位参与的航空护林护草协作机制,完善航空护林护草基础设施,鼓励支持研发、引进大型航空器执行航空护林护草任务,并保障航空护林护草所需经费。

  第十八条在林区依法开办工矿企业、设立旅游区或者新建开发区的,其森林防火设施应当与该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在林区成片造林的,应当同时配套建设森林防火设施。

  第十八条【经营单位防火设施】在林(牧)区开办农(牧)场、工矿企业,设立旅游区或者新建开发区的,其森林草原防灭火设施应当与该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在林(牧)区成片造林、种草的,应当同时配套建设森林草原防灭火设施。森林草原防灭火设施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物资储备】国家建立森林草原防灭火物资储备保障体系,支持重点地区储备应对高森林草原火险和重特大森林草原火灾的物资需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设森林草原防灭火物资储备库,储备并及时更新物资。

  第二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成立森林火灾专业扑救队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森林经营单位和林区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森林火灾群众扑救队伍。专业的和群众的火灾扑救队伍应当定期进行培训和演练。

  第二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划定重点草原防火区,报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重点草原防火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自然保护区管理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建立专业扑火队;有关乡(镇)、村应当建立群众扑火队。扑火队应当进行专业培训,并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指挥、调动。

  第二十条【队伍建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有林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成立专职从事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的地方森林草原消防队伍。森林草原消防员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职业资格,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森林草原消防员的职业资格条件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森林草原经营单位和林(牧)区的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森林草原火灾群众扑救队伍。

  第二十二条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配备的兼职或者专职护林员负责巡护森林,管理野外用火,及时报告火情,协助有关机关调查森林火灾案件。

  第二十一条【管护人员职责】森林、林木、林地、草原的经营单位配备的兼职或者专职护林员、草管员,应当配备必要的防灭火装备,负责巡护森林草原,管理野外用火,及时报告火情,协助有关机关调查森林草原火灾案件。

  第二十条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林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确定森林防火责任人,并配备森林防火设施和设备。

  第二十三条草原上的农(牧)场、工矿企业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以及驻军单位、自然保护区管理单位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应当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领导和草原防火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落实草原防火责任制,加强火源管理,消除火灾隐患,做好本单位的草原防火工作。铁路、公路、电力和电信线路以及石油天然气管道等的经营单位,应当在其草原防火责任区内,落实防火措施,防止发生草原火灾。承包经营草原的个人对其承包经营的草原,应当加强火源管理,消除火灾隐患,履行草原防火义务。

  第二十二条【单位和个人防灭火责任制】森林、林木、林地、草原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森林草原防灭火责任制,划定森林草原防灭火责任区,确定森林草原防灭火责任人,并配备森林草原防灭火设施和设备。

  第十九条铁路的经营单位应当负责本单位所属林地的防火工作,并配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做好铁路沿线森林火灾危险地段的防火工作。电力、电信线路和石油天然气管道的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应当在森林火灾危险地段开设防火隔离带,并组织人员进行巡护。

  第二十三条【特殊经营单位防火责任】电力、通信线路和石油天然气管道的森林草原防灭火责任单位,应当在森林草原火灾危险地段或者危险时段,采取相应防灭火措施,排查和消除火灾隐患,并组织人员进行巡护。

  铁路、公路的经营单位应当负责本单位所属林地、草原的防灭火工作,并配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做好铁路、公路沿线森林草原火灾危险地段的防灭火工作。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分布状况和森林火灾发生规律,划定森林防火区,规定森林防火期,并向社会公布。森林防火期内,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森林火险预报,采取相应的预防和应急准备措施。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草原火灾发生规律,确定本行政区域的草原防火期,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防火区与防火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草原资源分布状况和森林草原火灾发生规律,划定森林草原防火区和高火险区,规定森林草原防火期和高火险期,并向社会公布。

  森林草原防火期内,各级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和森林、林木、林地、草原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森林草原火险预报,采取相应的火灾预防和应急准备措施。

  第二十五条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防火措施,严防失火;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中国人民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因处置突发事件和执行其他紧急任务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的,应当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

  第十八条在草原防火期内,因生产活动需要在草原上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批准。用火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防火措施,防止失火。在草原防火期内,因生活需要在草原上用火的,应当选择安全地点,采取防火措施,用火后彻底熄灭余火。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在草原防火期内,禁止在草原上野外用火。

  第十九条在草原防火期内,禁止在草原上使用枪械狩猎。在草原防火期内,在草原上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防火措施,防止失火。在草原防火期内,部队在草原上进行实弹演习、处置突发性事件和执行其他任务,应当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

  第二十五条【野外用火规定】森林草原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草原防火区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或者需要进入森林草原防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防火措施,严防失火。

  第二十八条森林防火期内,预报有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森林高火险区,规定森林高火险期。必要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发布命令,严禁一切野外用火;对可能引起森林火灾的居民生活用火应当严格管理。

  第二十二条:在草原防火期内,出现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极高草原火险区、高草原火险区以及一旦发生草原火灾可能造成人身重大伤亡或者财产重大损失的区域划为草原防火管制区,规定管制期限,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在草原防火管制区内,禁止一切野外用火。对可能引起草原火灾的非野外用火,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制要求,严格管理。

  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车辆,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颁发的草原防火通行证,并服从防火管制。

  第二十六条【火源管理】森林草原防火期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发布命令,严禁一切野外用火;对可能引起森林草原火灾的生产生活用火应当严格管理。

  第二十六条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应当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并对进入其经营范围的人员进行森林防火安全宣传。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各种机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安装防火装置,配备灭火器材。

  第二十条在草原防火期内,在草原上作业或者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安装防火装置,严防漏火、喷火和闸瓦脱落引起火灾。在草原上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司机和乘务人员,应当对旅客进行草原防火宣传。司机、乘务人员和旅客不得丢弃火种。在草原防火期内,对草原上从事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应当采取防火措施;作业人员应当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防止失火。

  第二十七条【防火警示】森林草原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草原的经营单位应当设置森林草原防火警示宣传标志或者设备,并对进入其经营区域的人员告知防火注意事项。

  森林草原防火期内,进入森林草原防火区作业或者营运的各种机动车辆和机械设备应当按照规定安装防火装置,配备灭火器材。在森林草原从事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应当采取防火措施;作业人员应当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防止失火。

  第二十七条森林防火期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林业主管部门、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管理机构可以设立临时性的森林防火检查站,对进入森林防火区的车辆和人员进行森林防火检查。

  第二十八条【防火检查站】森林草原防火期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管理机构可以设立临时性的森林草原防火检查站,对进入森林草原防火区的车辆和人员进行防火登记、检查。

  第二十九条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严格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活动,并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高火险期管理】森林草原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草原高火险区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严格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活动,并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森林防火区内有关单位的森林防火组织建设、森林防火责任制落实、森林防火设施建设等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森林火灾隐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消除隐患。被检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阻挠、妨碍检查活动。

  第二十一条在草原防火期内,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应当对进入草原、存在火灾隐患的车辆以及可能引发草原火灾的野外作业活动进行草原防火安全检查。发现存在火灾隐患的,应当告知有关责任人员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拒不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禁止进入草原或者在草原上从事野外作业活动。

  第三十条【检查整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下级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有关单位的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进行巡查检查;对巡查检查中发现的森林草原火灾隐患,应当及时下达森林草原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消除隐患。被检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阻挠、妨碍检查活动。

  第十六条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国家重大、特别重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制定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和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的规定,协助做好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必要的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的演练。

  第十五条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订全国草原火灾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负责制订本行政区域的草原火灾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应急预案编制和演练】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国家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制定森林草原火灾应急处置方案;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和森林草原火灾应急处置方案的规定,协助做好森林草原火灾应急处置工作。

  第十七条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森林火灾应急组织指挥机构及其职责;(二)森林火灾的预警、监测、信息报告和处理;(三)森林火灾的应急响应机制和措施;(四)资金、物资和技术等保障措施;(五)灾后处置。

  第十六条草原火灾应急预案应当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草原火灾应急组织机构及其职责;(二)草原火灾预警与预防机制;(三)草原火灾报告程序;(四)不同等级草原火灾的应急处置措施;(五)扑救草原火灾所需物资、资金和队伍的应急保障;

  (六)人员财产撤离、医疗救治、疾病控制等应急方案。草原火灾根据受害草原面积、伤亡人数、受灾牲畜数量以及对城乡居民点、重要设施、名胜古迹、自然保护区的威胁程度等,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一般四个等级。具体划分标准由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气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森林防火需要,建设森林火险监测和预报台站,建立联合会商机制,及时制作发布森林火险预警预报信息。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无偿提供森林火险天气预报服务。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及时播发或者刊登森林火险天气预报。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联合建立草原火险预报预警制度。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草原防火的实际需要,做好草原火险气象等级预报和发布工作;新闻媒体应当及时播报草原火险气象等级预报。

  第三十三条【预报预警】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森林草原火险天气预报能力建设,无偿提供森林草原火险天气预报服务。

  国家建立森林草原火险分级预警制度,按照可能发生的森林草原火灾的紧急程度、发展趋势和预期危害程度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分别用红色、橙色、黄色和蓝色标示,一级为最高级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气象主管机构等单位,加强森林草原火险监测预警技术研究,建设森林草原火险监测台站,建立联合会商机制,及时制作发布森林草原火险预警信息。森林草原火灾预警信息发布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

  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及时播发或者刊登森林草原火险天气预报和预警信息。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森林火警电话,建立森林防火值班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应当立即报告。接到报告的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调查核实,采取相应的扑救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逐级报上级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机构。

  第二十六条从事草原火情监测以及在草原上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草原火情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报告。其他发现草原火情的单位和个人,也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人员赶赴现场,核实火情,采取控制和扑救措施,防止草原火灾扩大。

  第三十四条【火情报告】有森林草原防灭火任务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森林草原火警电话,建立森林草原防灭火值班制度,值班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享有补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草原火情,应当立即报告。森林草原经营单位和个人对其经营区域内发生的火情,应当采取有效处置措施,并立即报告。接到火情报告的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调查核实,采取相应的扑救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逐级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和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

  第三十二条发生下列森林火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立即报告国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由国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按照规定报告国务院,并及时通报国务院有关部门:(一)国界附近的森林火灾;(二)重大、特别重大森林火灾;(三)造成3人以上死亡或者10人以上重伤的森林火灾;(四)威胁居民区或者重要设施的森林火灾;(五)24小时尚未扑灭明火的森林火灾;

  (六)未开发原始林区的森林火灾;(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交界地区危险性大的森林火灾;(八)需要国家支援扑救的森林火灾。本条第一款所称“以上”包括本数。

  第二十七条当地人民政府或者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草原火灾发生时间、地点、估测过火面积、火情发展趋势等情况报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境外草原火灾威胁到我国草原安全的,还应当报告境外草原火灾距我国边境距离、沿边境蔓延长度以及对我国草原的威胁程度等情况。

  第三十三条发生特别重大、重大草原火灾的,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火灾现场,组织、协调、督导火灾扑救,并做好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草原防火物资的调用工作。

  发生威胁林区安全的草原火灾的,有关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有关林业主管部门。

  境外草原火灾威胁到我国草原安全的,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员赶赴有关现场,组织、协调、督导火灾预防,并及时将有关情况通知外交部。

  第三十五条【重大灾情报告】发生下列森林草原火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应当立即报告国家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由国家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按照规定报告国务院,并及时通报国务院有关部门:

  (四)火场距国界或者实际控制线公里以内,并对我国或者邻国森林草原资源构成威胁的森林草原火灾;

  第三十三条发生森林火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立即启动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发生重大、特别重大森林火灾,国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立即启动重大、特别重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启动后,有关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在核实火灾准确位置、范围以及风力、风向、火势的基础上,根据火灾现场天气、地理条件,合理确定扑救方案,划分扑救地段,确定扑救责任人,并指定负责人及时到达森林火灾现场具体指挥森林火灾的扑救。(移至第三十四条)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草原火灾发生情况确定火灾等级,并及时启动草原火灾应急预案。特别重大、重大草原火灾以及境外草原火灾威胁到我国草原安全的,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启动草原火灾应急预案。

  第二十九条草原火灾应急预案启动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草原火灾应急预案的要求,立即组织、指挥草原火灾的扑救工作。

  扑救草原火灾应当首先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动员受到草原火灾威胁的居民以及其他人员转移到安全地带,并予以妥善安置;情况紧急时,可以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第三十六条【应急处置】森林草原火灾发生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立即按照职责分工和应急预案开展处置工作。预判可能发生一般、较大森林草原火灾的,由县级为主组织处置;预判可能发生重大、特别重大森林草原火灾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省级为主组织处置;必要时,可以提高响应级别。国家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根据森林草原火灾应对工作需要,及时启动应急响应,组织应急处置。

  扑救森林草原火灾应当设立火场前线指挥部,由地方人民政府分管或者主要负责人担任总指挥。各类参与火灾扑救的队伍应当接受火场前线指挥部的统一指挥。

  第三十七条发生森林火灾,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和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做好扑救森林火灾的有关工作。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提供火灾地区天气预报和相关信息,并根据天气条件适时开展人工增雨作业。

  民政部门应当及时设置避难场所和救灾物资供应点,紧急转移并妥善安置灾民,开展受灾群众救助工作。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草原火灾应急预案的分工,做好相应的草原火灾应急工作。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做好气象监测和预报工作,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提供气象信息,并根据天气条件适时实施人工增雨。

  第三十七条【部门扑救职责】森林草原火灾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的统一领导下,履行扑救职责。

  应急管理部门承担火场前线指挥部的具体工作,制定并实施火灾扑救方案,协调指挥各类应急救援队伍和物资,牵头组织转移、安置、救助受灾群众,及时汇总、报告和通报灾情信息和扑救进展,指导次生衍生灾害防范。

  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提供火场森林草原资源有关信息,开展森林草原资源灾情调查和灾时跟踪评估,参与制定火灾扑救方案和现场指挥。

  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及时提供火灾地区天气预报和相关信息,并根据天气条件适时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应急救援力量、装备和救灾物资的交通保障,组织抢通抢修灾区道路。

  通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提供应急通信保障,组织修复受损通信设施,恢复灾区通信。

  商务、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负责做好物资供应、重要基础设施抢修、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等工作。

  第三十六条武装警察森林部队负责执行国家赋予的森林防火任务。武装警察森林部队执行森林火灾扑救任务,应当接受火灾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执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林火灾扑救任务的,应当接受国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中国人民执行森林火灾扑救任务的,依照《军队参加抢险救灾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移至第五十五条后面)

  第三十八条【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任务规定】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森林草原火灾扑救任务,参与防火巡护、火源管理、宣传教育、监督检查等预防相关工作。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执行森林草原火灾扑救任务,应当接受火灾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其现场最高指挥员参加火场前线指挥部,参与决策和组织现场指挥。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内部实施垂直指挥,力量调动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统一组织和指挥森林火灾的扑救。扑救森林火灾,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科学扑救,及时疏散、撤离受火灾威胁的群众,并做好火灾扑救人员的安全防护,尽最大可能避免人员伤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启动后,有关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在核实火灾准确位置、范围以及风力、风向、火势的基础上,根据火灾现场天气、地理条件,合理确定扑救方案,划分扑救地段,确定扑救责任人,并指定负责人及时到达森林火灾现场具体指挥森林火灾的扑救。第三十五条扑救森林火灾应当以专业火灾扑救队伍为主要力量;组织群众扑救队伍扑救森林火灾的,不得动员残疾人、孕妇和未成年人以及其他不适宜参加森林火灾扑救的人员参加。

  第三十一条扑救草原火灾应当组织和动员专业扑火队和受过专业培训的群众扑火队;接到扑救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迅速赶赴指定地点,投入扑救工作。

  需要中国人民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参加草原火灾扑救的,依照《军队参加抢险救灾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科学扑救】扑救森林草原火灾,应当及时疏散、撤离受火灾威胁的群众,并做好火灾扑救人员的安全防护,尽最大可能避免人员伤亡。

  火场前线指挥部应当在核实火灾准确位置、范围以及风力、风向、火势的基础上,根据火灾现场天气、地理条件,科学制定扑救方案,合理划分扑救地段,确定扑救责任人。

  火场前线指挥人员应当认真分析地理环境、气象条件和火场态势,加强火场管理,提前预设紧急避险措施,科学防范和处置险情,安全高效扑救森林草原火灾。

  扑救森林草原火灾,应当以专业力量为主,必要时可以组织群众扑救队伍协助扑救,但不得安排未经相关专业培训的人员直接扑火,不得动员残疾人、孕妇和未成年人以及其他不适宜的人员参加扑火。

  各类森林草原消防队伍和群众扑救队伍应当建立扑火安全制度,配备扑救人员安全防护装备,定期组织扑救安全教育和安全避险演练。

  第三十八条因扑救森林火灾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可以决定采取开设防火隔离带、清除障碍物、应急取水、局部交通管制等应急措施。因扑救森林火灾需要征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扑火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被征用的物资、设备和交通工具,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根据扑救草原火灾的需要,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紧急征用物资、交通工具和相关的设施、设备;必要时,可以采取清除障碍物、建设隔离带、应急取水、局部交通管制等应急管理措施。

  因救灾需要,紧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物资、交通工具、设施、设备或者占用其房屋、土地的,事后应当及时返还,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补偿。

  第四十条【应急措施】因扑救森林草原火灾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可以决定采取开设防火隔离带、清除障碍物、应急取水、局部交通管制等应急措施。

  因扑救森林草原火灾需要征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扑火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被征用的物资、设备和交通工具,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九条森林火灾扑灭后,火灾扑救队伍应当对火灾现场进行全面检查,清理余火,并留有足够人员看守火场,经当地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检查验收合格,方可撤出看守人员。

  第三十六条草原火灾扑灭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单位应当对火灾现场进行全面检查,清除余火,并留有足够的人员看守火场。经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检查验收合格,看守人员方可撤出。

  第四十一条【火场清理】森林草原火灾扑灭后,扑救队伍应当对火灾现场进行全面检查,清理余火。当地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应当组织足够人员看守火场,并经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撤出看守人员。

  第四十条按照受害森林面积和伤亡人数,森林火灾分为一般森林火灾、较大森林火灾、重大森林火灾和特别重大森林火灾:

  (一)一般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在1公顷以下或者其他林地起火的,或者死亡1人以上3人以下的,或者重伤1人以上10人以下的;

  (二)较大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在1公顷以上100公顷以下的,或者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的,或者重伤10人以上50人以下的;

  (三)重大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在100公顷以上1000公顷以下的,或者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的,或者重伤50人以上100人以下的;

  (四)特别重大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在1000公顷以上的,或者死亡30人以上的,或者重伤100人以上的。

  第四十二条【火灾等级标准】按照受害森林面积和伤亡人数,森林火灾分为一般、较大、重大和特别重大森林火灾:

  (一)一般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1公顷以下或者其他林地起火的,或者死亡1人以上3人以下,或者重伤1人以上10人以下的;

  (二)较大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在1公顷以上100公顷以下,或者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重伤10人以上50人以下的;

  (三)重大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在100公顷以上1000公顷以下,或者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或者重伤50人以上100人以下的;

  (四)特别重大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在1000公顷以上,或者死亡30人以上,或者重伤100人以上的。

  按照受害草原面积、伤亡人数和经济损失,草原火灾分为一般、较大、重大和特别重大草原火灾:

  (一)一般草原火灾:受害草原面积10公顷以上1000公顷以下,或者重伤1人以上3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00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二)较大草原火灾:受害草原面积1000公顷以上5000公顷以下,或者死亡3人以下,或者重伤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

  (三)重大草原火灾:受害草原面积5000公顷以上8000公顷以下,或者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死亡和重伤合计10人以上20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

  (四)特别重大草原火灾:受害草原面积8000公顷以上,或者死亡10人以上,或者死亡和重伤合计2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的。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对森林火灾发生原因、肇事者、受害森林面积和蓄积、人员伤亡、其他经济损失等情况进行调查和评估,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调查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调查报告,确定森林火灾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依法处理。森林火灾损失评估标准,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草原火灾扑灭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对火灾发生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肇事人等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应当对受灾草原面积、受灾畜禽种类和数量、受灾珍稀野生动植物种类和数量、人员伤亡以及物资消耗和其他经济损失等情况进行统计,对草原火灾给城乡居民生活、工农业生产、生态环境造成的影响进行评估,并按照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上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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